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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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3时52份,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皮庄村口时,与王书斌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豫x号小轿车乘坐人刘序世当场死亡,乘坐人杨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因思想麻痹驶入道路左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书斌驾驶机动车因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序世、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0年1月13日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王书斌、杨某、张荣梅(刘序世的家属)达成协议:一、杨某自愿放弃事故赔偿;二、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车损等共计x元;三、刘序世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x元、其母x元),合计x元;四、王书斌用交强险赔偿刘序世死亡补偿费x元,赔偿杨某某医疗费x元、车损2000元;五、杨某某赔偿刘序世事故损失费共计x元,第一次付x元,剩余款项每年偿还x元。此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于2010年4月12日赔偿被害人刘序世的家属事故赔偿款x元。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表示将其要求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焦作分公司赔付其的保险金权利转让给刘序世的家属张荣梅,作为赔偿刘序世的赔偿款。同日张荣梅承诺因杨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对其未赔偿部分,不再要求杨某某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王XX的证言;年龄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刘序世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王书斌机动车驾驶证、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保证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证明材料、承诺书、谅解书等书证;沁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道理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能部分赔偿被害人刘序世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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