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丁XX,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窦XX,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69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丁XX与被上诉人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窦XX于2011年3月22日向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XX支付拖欠货款x.60元。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丁XX与窦XX签订供料合同一份,约定由窦XX向丁XX承包的汇源果汁工地供料,河沙每立方米110元,石子每立方米80元。合同分别由二人落款,但未显示签订时间和履行期间。签订后窦XX遂向丁XX承包的汇源工地供应沙石料。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窦XX为丁XX送往汇源工地大沙共计3144.8方,计款x元、石子2684.47方,计款x.6元,送往东京空分工地大沙共计389.8方,计款x元、石子264.8方,计款x元。庭审时窦XX自认丁XX已支付x元。双方因余款问题至讼。
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供料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料,被告收某供料后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款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窦XX沙石款x.6元;二、驳回原告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窦XX承担850元、被告丁XX承担925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丁XX上诉称:窦XX以索债为由将上诉人砍至轻伤,未向丁XX支付分文医疗费用,公安机关已将其上网追逃,其代理人刘伟多次到丁XX家滋扰,故让自己付款不能接受。双方系就汇源果汁工地的沙石料签订了合同,实际上丁XX并非汇源果汁工地法律意义上的工程承包人。丁XX充其量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另,目前窦XX已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故对窦XX代理人的委托手续提出质疑。请求驳回窦XX的诉讼请求。
窦XX答辩称:是丁XX先动手打窦XX,此事公安机关已经查实。合同是丁XX与窦XX所签,且有证人证言证明工地确系丁XX的,丁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窦XX是否被网上追逃与其委托代理人并办理代理手续并不冲突。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丁XX、窦XX双方签订供料合同,由窦XX向丁XX的工地供应沙石,丁XX按约定价款结帐,后窦XX依约定分别向丁XX负责的两个工地供砂石料,而丁XX并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事实,有供料合同、收某、收某、开发区分局询问笔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认为自己被窦XX打伤未支付医疗费用,让自己付款不能接受的意见,该伤害案件已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在该案件中窦XX就其伤害行为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系侵权纠纷,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纠纷应另经诉讼或以其它方式解决。对上诉人以此为由提起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自己主体不适格,不应就本案承担责任的意见,供料合同系丁XX代表汇源果汁工地与窦XX所签,双方应沙石数量及价款均作了约定,窦XX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有丁XX雇员高国有、杜永胜收某、收某在卷佐证。开封市X区公安分局对于丁XX、丁高林的询问笔录中显示,二人均陈述在汇源果汁工地视查时,丁XX被给其工地供沙石料的窦XX砍伤。另外,根据刘伟与丁XX的通话录音中,丁XX对汇源果汁工地和东京空分工地所使用的沙石料尚未完全结帐没有否认,只是说这笔帐要和窦XX一起清算。根据以上证据,可以推定汇源果法工地和空分工地均由丁XX所负责。即使丁XX非两个工地的最终负责人,但鉴于供料合同系丁XX与窦XX所签,丁XX在窦XX如约履行供料义务后,即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谁应承担最终责任,与本案无关,丁XX可以向最终责任人另案进行追偿。对丁XX以此为由提起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窦XX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目前尚未归案,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其依法委托代理人为其代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对窦XX委托代理手续提出质疑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理费9247元,由上诉人丁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审判员尹福中
审判员韩某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