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到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5月13日在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严某杰。婚前、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在共同生活中几乎没有发生过争吵。2010年7月被告被发现有第三者出现。2010年8月被告携带家里所有积蓄外出。家人曾再三劝说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均无效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精神受打击,要求被告赔偿x元;要求被告退回存款x多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津市X镇五泉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一度外出打工不曾归家。
被告周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污蔑被告;3、被告没有带走存款。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举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严某某提交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出具的公文书证,津市X镇五泉居委会证明书系基层居委会出具的书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5月13日在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严某杰,现年19周某。婚前、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在共同生活中几乎没有发生过争吵。2010年8月因原告对被告心存猜疑,被告外出务工后便不再回家。家人曾再三劝说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均无效果。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津市X镇五泉居委会X号二层楼房一幢,无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权为5500元(债务人周某、周某)。诉讼中,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使得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外出务工之后便不再回家,不愿再与原告维系夫妻关系,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答辩亦同意与原告离婚,依法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二层楼房一幢,有夫妻共同债权5500元(债务人周某、周某)。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该主张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以及退还共同存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的二层楼房一幢,夫妻共同债权5500元,均归原告严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浪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