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现住娘家本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娄星区人,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济舟,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济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曾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31日作出(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尔后原告又申请撤回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娄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原告需在六个月后才能再次起诉。本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5月11日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即在六个月内又起诉,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应为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军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