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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娄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蓣,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铁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保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

法定代表人秦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贵,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武陟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娄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娄某于2010年11月1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2、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蓣、张铁强,被上诉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保国、梁某某,被上诉人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贵,被上诉人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为河南省新乡X乡建设总公司,又因企业改制于2006年变更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1993年、1994年新乡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五公司(下称五公司)与建设单位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两份基本建设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五公司负责人为娄某。合同约定五号区住宅楼的面积为1334.04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240元,计划开竣工日期自1993年12月6日至1994年10月1日。四号区X号楼的面积为450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235元,计划开竣工日期自1994年5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双方于1994年7月28日就四号区X号楼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新乡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五公司以1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揽楼房水电安装,及供土方1400方,每方按8元计算。后五公司以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又于1996年6月15日就四号区X区东楼房屋建筑重新达成协议(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五公司作为乙方):一、乙方于1996年7月1日进行四号区X号楼的工程施工,于1996年12月底竣工。开工后甲方将五号区东楼的工程款结算付给乙方;二、四号区二号楼的工程造价增加到每平方米260元(含已施工的部分):三、四号区二号楼的预售房屋款由甲方开票,乙方收款使用,直至收够工程款为止,多余款项由甲方收款,如不够,仍由甲方最后结算付款。2009年7月29日,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以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返还质保金x元,支付违约金x元,支付工程款利息(略).68元。庭审中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建筑工程于1998年完工,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给付部分款项,剩余x元未付。经本院审理,判决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负连带给付责任。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与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公司由于受案外人蒙骗而出具了委托书为由,撤回对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的起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裁定撤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许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撤回上诉。该案结案后,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另查明,被告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9年1月由武陟县房产管理局决定成立,并申请注册登记。另工商登记档案里有1998年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1995年名称为焦作市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武陟县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1月由武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成立。庭审中,被告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均认可原告诉称的四号区X区东楼是在其成立后予以接受并出售。

原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新乡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现在更名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直属五公司与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显示娄某为五公司的负责人,故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原告主张自己挂靠在原新乡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五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娄某上诉称,我国改革开放的初始年代,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健全,那时的分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只要公司同意即可自行称为某公司分公司。上诉人也是基于此以第一被上诉人直属五公司的名义与第二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并且自己垫付工程款。第二及第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以第一被上诉人的名义起诉时始终不承认与第一被上诉人有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其败诉后,第二及第三被上诉人给第一被上诉人的函中,才承认其与第一被上诉人有施工合同之事,但第一被上诉人给第二及第三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写了一份撤诉申请,称第二及第三被上诉人不欠第一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三被上诉人串通起来不让上诉人拿到工程欠款。因为垫付的工程款本来就不是第一被上诉人出的,判决第一被上诉人胜诉与否,其都没有损失。第一被上诉人否认了上诉人挂靠其公司的说法,称上诉人是其公司的职工,那么对于上诉人是其员工的举证责任在第一被上诉人,而不在上诉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职务行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第一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元,第二被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娄某起诉主体不对,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签订合同的双方是两个公司法人签订。我公司不欠上诉人娄某任何款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上诉人仅是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不是挂靠企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答辩意见同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意见。

根据上诉人娄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1993年、1994年原新乡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五公司与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娄某个人,还是原新乡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五公司,娄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娄某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自己垫资盖房,保证金也是娄某个人所交,合同是娄某所签,是挂靠在原新乡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五公司名下,一切支付款项手续都由娄某个人打条,只是用挂靠公司的手续,公司并未派技术人员、财务人员、管理人员。至今娄某仍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现在第一被上诉人主张娄某是其职工,应负举证责任。娄某施工的工程,却被房管局收回再卖给个人,却不支付工程款,故请求支持上诉人娄某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证人王四姣、李某春、王光秀出庭作证,以证实自己的上述观点。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主张,1993、1994年距今已有十几年,原新乡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几经改制更名。1993年、1994年是公司的工程,不是娄某个人施工的,娄某也无证据证实自己与公司有任何工程上的关系,娄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并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焦点认为,1993年、1994年的工程是原新乡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的,不是上诉人娄某个人施工的,其称挂靠在公司名下无任何证据,只能说明上诉人是原新乡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娄某未提供工程施工记录,验收报告等证据。所提供的工程欠款仅是个人行为。本案工程距今十几年,上诉人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三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三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并且与娄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不可信。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对该案焦点及三位证人证言的意见均同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上诉人娄某的三位证人证言,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均有异议,况该证言均不能证实娄某挂靠在原新乡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五公司名下,对三位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1993年、1994年原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五公司与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显示娄某为五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履某过程中,发生纠纷。1996年6月原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五公司起诉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起诉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后撤回了起诉。综上,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签订的双方系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五公司和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从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履某、诉讼均系两公司法人的行为,并非娄某个人。现娄某称自己系本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挂靠在原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五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其提供证据不足证明该事实,因此,上诉人娄某上诉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娄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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