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某某,男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
申请人肖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以被申请人李某某尚欠其货款x元及利息x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李某某偿还其货款本息共计x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肖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李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肖某某的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被申请人李某某承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文华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文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