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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及其家人与邻居王某乙及其家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进而引起双方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刘某朝王某乙腰部跺了几脚,致使王某乙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刘某及其亲属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CCC等人的证言,现场平面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遂平县红十字(仁安)医院出具王某乙的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邻里纠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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