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焦店立交桥上时,因疲劳驾驶将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清洁工郭XX撞落至立交桥下,致郭XX当场死亡,肇事后吴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2月26日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出租车车主已与被害人郭X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被害人郭XX家属人民币x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郭XX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X、李XX、吴X、王X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尸检照片、尸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系初犯、过失犯,虽肇事后逃逸但又主动投案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田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