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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诉马某某、张某某、范某乙、谢某某、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肖某某,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乙,男,1955年农历12月20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1975年5月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范某乙、被告谢某某、被告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范某乙、谢某某、高某某也是合伙人为由,申请追加范某乙、谢某某、高某某为被告。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梅、肖某某、被告范某乙、谢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合伙出资承包新乡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的一台磨机,生产矿渣粉;2、出资额分别为:马某某20万元,张某某10万元,原告10万元;3、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债务、分配利润等等。2006年10月29日,合伙人与东华公司达成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的承包期为三年,每年的承包费为10万元。对承包的设备进行整改后,于当年12月份正式开始生产、销售。在实际合伙经营期间,因马某某出资最多,就由他出任合伙负责人,对外称董事长,全面负责合伙事务。张某某为总经理,协助马某某工作。2007年11月份,由于东华公司决定对外整体出售,原、被告承包的磨机和所在车间,不让继续承包,原、被告就决定散伙,并进行了清算。2010年6月20日,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下达1份新国税稽限改[2010]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原告申报缴纳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23日合伙承包期间产生的x.16元增值税。对东华公司磨机的承包是原告与被告的合伙行为,因此而产生的增值税也应当是合伙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是合伙承包关系,确认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知申报的x.16元增值税是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共同债务。

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范某乙辩称:可以说原、被告是合伙的,但合伙股金上写得出是郭素锁的名字,不是范某乙。

被告谢某某辩称:第四被告没和他们合伙,只是打工的,第四被告没出股金。

被告高某某辩称:第五被告没有参与合伙,只是看铲车的。在那干活挣工资,一月七、八百元,没出股金。

原告范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1份,是马某某亲笔书写的,时间2006年10月28日,以证明承包东华水泥有限公司的磨机是合伙性质,租期三年,这是草稿,故无甲乙双方的签名和盖章。2、赔偿协议1份,以证明马某某、范某甲、谢某某是合伙人。3、刘××及范××当庭证言。4、范××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几人合伙,由马某某负责,证明人是第三被告的亲叔。5、复议申请答辩材料1份,以证明马某某、张某某、范某甲、郭素锁、谢某某、高某某是合伙关系和出资情况,马某某和张某某是合伙负责人,合伙账目由马某某保管,财务人员由马某某安排管理,范××是马某某委托来管理的,合伙关系2007年年底终止,期间产生的税是合伙债务,应共同负担。范某乙拿去x元股金,他让写成郭素锁,实际合伙人是范某乙。6、收据3份,以证明退股金情况,原件在谢某某处,他弄丢了。马某莲的名也是马某某签的,钱也由马某某拿走了。7、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新国税稽限改[2010]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份,以证明国税局让范某甲缴纳增值税x.16元,但此款应是六合伙人共同经营期间欠下的应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

被告范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是:1、第三被告没有见过协议,不知道定的租期三年。2、不知道赔偿的事。3、对刘××当庭证言不清楚,不知道。4、对范××证明材料不清楚,是第三被告的亲叔。5、对复议申请答辩材料什么也不知道。6、对收据3份没意见,和第三被告无关。7、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知什么事。

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是:1、不知道协议,只见过复印件,第四被告也忘了什么时候了,知道承包的事,但几年不清楚,第四被告只管干活。2、第四被告在赔偿协议签的名,但不是股东,因第四被告是受伤的人。3、对刘××当庭证言不清楚。4、对范××证明材料无异议。5、复议申请答辩材料是第四被告签的字,但内容变了,和第四被告签字时不一样,第四被告不是合伙人,签名的目的就是为原告作证,证明谁是领导者,让范某甲一个人把税拿出来亏。6、没见过3份收据。7、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第四被告无关,没意见。

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是:1、第五被告不知道租赁协议这事。2、知道受伤的事,不知道赔偿协议的事。3、对刘××当庭证言不清楚。4、对范××证明材料无异议。5、复议申请答辩材料是第五被告签的,但内容变了,第五被告不是合伙人。6、不清楚3份收据。7、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第五被告无关,没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没有双方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2、刘××当庭证言、范××证明材料及赔偿协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3、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复议申请答辩材料的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复议申请答辩材料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3份收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故不予确认。5、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系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申报缴纳增值税通知,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原告范某甲与新乡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包该公司的磨机1台。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范某乙、被告谢某某及被告高某某共同出资于2006年12月开始生产矿渣粉,2007年底散伙。2010年6月20日,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新国税稽限改[2010]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原告范某甲申报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23日实现的增值税x.16元。原告范某甲未申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范某乙在庭审时承认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谢某某、被告高某某在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答辩材料中承认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与五被告承包新乡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的磨机生产矿渣粉,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故原告要求确认与五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承认其并未申报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知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23日实现的增值税x.16元,且原告在庭审时称“复议后2010年12月10日国税局举行了听证会,现无结论”,故原告范某甲要求确认该税款为合伙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范某乙、被告谢某某、被告高某某存在合伙关系。

二、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6元,原告范某甲负担4106元,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范某乙、被告谢某某、被告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瑞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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