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杜某、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杜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樊某、杜某、黄某三人预谋后,分别携带作案工具刀片窜至平顶山市X路公交汽车豫x上,为盗窃乘客随身财物,樊某用刀片将乘车人王某右侧裤子口袋割破,另将一名男性乘客上衣左侧口袋割破并且盗得记事本一本。后三被告人被在此公交车上执行任务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刀片、赃物记事本的照片及扣押清单、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和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杜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高平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彭园园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