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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明知黄某国(另案处理)所出售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系赃物,经鉴定价值1020元,仍以4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赃物已追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摩托车的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购车发票、高某某的投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黄某国供述,被害人韩××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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