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并作为原告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及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诉称:原告李某甲与刘某林于1976年8月20日结婚,刘某林于2007年10月14日病逝。被告分别于2000年2月2日借款600元,2002年8月10日借款x元,并向刘某林出具借条两张。经催要,被告李某丁共偿还39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庭审时,四原告称从2002年8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按x元每年600元计算。
被告李某丁辩称:这x元是给公司的,在合并前公司撤了,公司叫市容环卫用品办公室,是城管局的下属单位,在查帐时,帐对不住,刘某林局长对被告说,让被告打个借条,把这帐抹平,被告说不行,刘某长说没事,以后再给被告抹平这帐,后刘某长死了。第一原告来问被告要钱,被告300元、500元的给了她,现已还了3900元。
原告李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欠刘某林x元的事实,因刘某林死亡,作为遗产,继承人应享有债权。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2011年3月2日对李××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四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李××都是听被告说的,证人说的不能成立。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以李××的证言证明其不欠刘某林借款,该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丁于2000年2月2日向刘某林借款600元,并于同日向刘某林出具了内容为“借刘某长现金陆佰元整。600.—”的借条1份。被告李某丁于2002年8月10日向刘某林借款x元,并于同日向刘某林出具了内容为“借到刘某林现金贰万贰仟伍佰元整”的借条1份。经催要被告已还3900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刘某林于2007年10月14日去世。刘某林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李某甲、母亲陈某某、儿子刘某乙、刘某丙。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分别于2000年2月2日和2002年8月10日向刘某林借款,共计x元,刘某林与被告李某丁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刘某林虽已死亡,但原告李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是其遗产合法的继承人,该借款应由其合法的继承人享有。四原告认可被告李某丁已经偿还其3900元,下余x元被告李某丁仍应偿还,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四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丁辩称为了公司平帐出具借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