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男,该社顾县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特别授权),男,该社客户(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2月6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顾县信用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11.88‰,至2008年11月6日借款到期,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本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张某某以修桥为由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该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11.88‰,期限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11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我社多次派信贷员催收,被告至今余欠本金5万元及算至2010年10月31日利息x元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归还上述本金及全部利息。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明确,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内部机构名称、资格变更,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系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及实际欠息的事实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刘改玲
人民陪审员:赵兴伟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