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又名郑某杨,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抚养孩子郑X及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判令郑某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11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葛磊,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于2001年3月2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事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一直与被告的父母同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郑X。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打架,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导致无法维持同居关系,现已分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同居前一方的财产和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同居前,原告方购买的43寸背投电视机一台,组合衣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由韩玉真、张科军的出庭证词和录音资料予以证实,被告对此认可,上述财产属原告的嫁妆,应确认为原告方的财产。共同居住的位于虞城县X路西段163胡同X号的房屋,系双方同居前被告父母所建的房屋,应确认为被告方的财产。同居期间,郑某于2008年11月27日在商丘市东风日产威祥专营店经手购买的东风颐达轿车一辆(价款x元),由专营店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称该车系张敏威购买,由于张敏威未带身份证,才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手续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陪送的现金x元的问题。原告称该款在同居期间用于窑厂投资x元,购买豫x号普桑花去x元,在郑某手里x元。由于双方同居多年,窑厂早已关闭,豫x号普桑早以出售。一方面原告不能证明该款仍然存在,现由郑某保管;另一方面在财产转移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一方向另一方借款而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关于张某是否领取郑某工资的问题。由于双方同系虞城县公安局干警,张某领取郑某的工资在情理之中,双方的工资款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如果该款尚未消费或有余,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被告不能证明该款仍然存在,并由张某保管,其举证的工资名册不能单独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陪送的6万元现金仍然存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款仍然存在,对此,本院不作财产分割处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材料,均达不到各自的证明目的。3、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录音资料及第三组证据材料,可以客观地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打架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郑X,并由对方承担抚养费,互不相让。后经多次调解,原告坚决要求抚养郑X,可以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可以放弃个人财产和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也坚决要求抚养郑X,不放弃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张某现在月工资1275元,被告郑某现在月工资1313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现双方已分居,法律对此并不干预。但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双方同样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生育的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对郑X的抚养问题协商不成,无法达成由一方抚养的协议。考虑双方均系虞城县公安局干警,经济收入基本相同。因郑X现随被告生活,与祖父母感情较好,其祖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帮助被告抚养。但原告为抚养郑X亦付出较多,起诉前,一直与郑X共同生活,母子情深,其又坚决要求抚养郑X。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无论郑X由哪一方抚养,对郑X的身心健康必然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综合以上因素,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郑X由双方轮流抚养较为合理,即先由被告抚养6年,再由原告接着抚养6年。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双方同居时,原告购买的嫁妆包括43寸背投电视机一台、组合衣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东风日产颐达轿车一辆,按照照顾女方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东风日产颐达轿车一辆应归郑某所有,但郑某应补偿给张某人民币x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生育男孩郑X,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由郑某抚养;自2015年9月1O日起至郑X年满18周岁止,由张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二、原告张某的嫁妆:43寸背投电视机一台、组合衣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归张某所有。三、共同财产:东风日产颐达轿车一辆,归被告郑某所有,郑某补偿给张某x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郑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郑X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轮流抚养6年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孩子十周岁以上的选择权,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在公安局工作,工作比较忙,孩子自小一直由奶奶抚养,现其爷爷也已退休在家,孩子由上诉人抚养对孩子的成长和学习较为有利。颐达车不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审按3:7的比例让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x元现金,不是以均等的份额分割财产,明显错误。上诉人的工资自2001—2009年均由被上诉人领取,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变更原判第一项,判令郑X由上诉人抚养至18周岁,由被上诉人按月支付抚养费,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分割颐达车的诉讼请求。将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的工资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孩子郑X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抚养6年,抚养费各自负担,不符合被上诉人的意愿和诉求。郑X并没有单独随其祖父母生活过一天,更不用说多年,且上诉人的父母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并没有要求帮助上诉人抚养孩子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承认自己工作忙对孩子从来不管不问。原审法院也已确认上诉人郑某有吵骂、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存在过错,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性,更好的有利于成长,法院应该基于事实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上诉人支付定期的抚养费。上诉人是在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以自己的名义购置的东风日产颐达轿车,属于共同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判对郑X的抚养及财产分割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张某2001年3月2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后,双方一直与上诉人的父母同住,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郑X,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打架,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导致无法维持同居关系,现双方已分居。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郑X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对郑X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其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对郑X的抚养问题,双方达不成由一方抚养的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系虞城县公安局干警,经济收入基本相同,郑X现随父亲郑某和祖父母生活在一起,感情较好,其祖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帮助郑某抚养,而被上诉人张某,作为郑X的母亲,也与郑X的感情较深,其又坚决要求抚养郑X,为不影响郑X现在的学习生活环境和身心健康,原审法院判决郑X由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轮流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要求由其全部抚养郑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审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分割的原则,对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认定归被上诉人张某所有。对于双方同居期间所购买的东风日产颐达轿车一辆,上诉人郑某认为不是共同财产,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他人购买,且在被上诉人张某所举录音证据中能够反映为二人同居期间购买,原审认定为共同财产并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承担。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