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罗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秦某与被告罗某、刘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在重庆市X村X幢X单元X号(以下简称花园X村X号)租房居住。被告要求原告每月交30元停车费,即可对原告的车辆加以看管。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个月(10月18日至11月18日)的停车费30元,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0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将摩托车停在花园X村X单元的楼梯口。原告于第二天早上7时许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未某庭参加诉讼。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
1、被告罗某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停车费收条,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收取停车费及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成立的事实;
2、原告购买摩托车发票及路桥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的损失金额的事实;
3、原告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回执,用以证实原告摩托车丢失的事实。
庭审中,经当庭审查,原告举证均系原件。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购买大地摩王X型摩托车壹辆,单价为6800元,车辆牌照号为渝X号。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为该车交纳路桥费90元。2010年10月16日,原告租住于花园X村X号房屋。原告常将渝X号车停在花园X村X单元楼口处。被告系该楼守楼护院人员,即要求原告交纳每月30元(每日1元)的停车费。2010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2010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的停车费30元。2010年10月26日7时15分,原告到重庆市X区X路派出所报警称,2010年10月25日15时许,停放在花园X村X单元楼口的渝X号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至今尚未某案,也未某回车辆。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保管合同成立,因被告保管不善致原告车辆丢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综前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不成立,其理由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因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非诺成合同;第二,原告举证1不能证实其2010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将渝X号摩托车停在花园X村X单元楼口,不能证实原告将渝X号摩托车在2010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交付被告保管,仅能证明被告在2010年10月18日收了原告一个月的停车费30元;第三,车辆系流动性极强的物品,在原、被告未某订书面保管合同就其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主张保管合同成立,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举示其2010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向被告交付保管物的充分证据,但原告未某证证实交付保管物的事实;第四,原告举证3仅能证明原告报警时自称停在花园X村X单元楼口的渝X号车被盗,在公安机关尚未某案之前,尚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将渝X号摩托车停在花园X村X单元楼口并交付被告保管而且被盗等事实;其五,被告2010年10月18日收取原告一个月停车费30元后,若原告未某被告交付保管物,其保管合同同样不能成立,因保管合同的成立并非以交付停车费为要件。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保管合同成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不成立,原告根据不成立的保管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明成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潘光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