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
被告要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要某某于2004年11月22日在尉氏县农行营业厅借他x元用于还山东学文的棉花款,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7日内还清。被告到期未还,经他多次催要某今未还,现请求被告支付x元本金及从2004年11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至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他提交了借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口头约定7日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要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7日。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从2004年11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民
审判员孙全仁
审判员李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淑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