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居民。
被告林某某,男,居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现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黄某乙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x元),月息2分。特此借条。借款人:林某某,x,2010、8、2”。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林某某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XX街XX弄XX号店面一间[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莆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证登记地址为:城厢区XX路]。查封价值以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其利息为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一十九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6元,减半收取为21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45元,均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