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见与其有矛盾的何某友在贺州市X区X街X村何某x的商店打麻将,便有意挑衅,把麻将推翻,因此与何某x发生争吵。二人被在场群众劝开后何某某仍不服,便拿起一张木椅朝何某x的头部砸去,又与何某x相互厮打,后被群众拦开。经法医鉴定,何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何某某于2011年8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何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何某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x的报案陈述,证人何某x、何某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荣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条,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友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