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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省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xx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指派约1200名劳务人员作某某公司的代表赴安哥拉为xx公司从事工程建设工作。xx公司确定劳务人员合某某效期为3年左右,具体借用时间由xx公司国外项目期限决定。xx公司确定劳务人员在尽心、尽力、尽职,按时、按质完成任务,能充分胜任其本职工作,并且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在国外工作期间的每月基本工资为400美元或等额人民币。xx公司按照劳务人员数某某某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标准为:第一年4500元/人,第二年3500元/人,第三年2500元/人。因劳务人员自某某因终止合同(如劳务人员申某某前回国、无正当理由不服从xx公司工作安排等),xx公司不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不承担劳务人员的往返机票等。2007年6月21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唐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聘请唐某某为该公司劳务人员,并派遣至xx公司从事在安哥拉国的铁路工程建设工作,工作时间预计三年左右(从出国之日起),具体在国外时间由xx公司国外项目期限决定。唐某某在国外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为400美金或等额人民币,奖金按照xx公司的规定计发,加班工资按照当地劳动法规定发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回国之日(探亲除外)合同自行终止,从回国之日起唐某某在国内发生的一切与某某公司及xx公司无关,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2007年6月27日,唐某某经某某公司安排出国到达安哥拉工作。2007年8月17日,唐某某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唐某某自愿申某某前回国,双方同意解除劳务合同,自签字之日起,xx公司不再为唐某某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2007年9月17日,唐某某签署承诺书,确认已经收到安哥拉8月份的工资,在安哥拉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已经结清,与某某公司合同解除,再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2008年8月20日,唐某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8日以“属劳务关系,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2008)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唐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某某公司支付其劳动工资x.33元,并给付其经济补偿金3458.33元;2、某某公司给付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3、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接受某某公司的派遣为xx公司提供劳务,故唐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唐某某于2007年9月17日签署了《承诺书》,并得到了某某公司的同意,双方已于该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07年9月17日。因该劳动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7年9月17日,唐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因此,对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某某负担。

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2007年6月,唐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随后进入安哥拉为xx公司工作,期间欠发上诉人工资x.33元。2007年8月份,xx公司、某某公司安排唐某某回国,但未通知解除合同,也未另行安排工作。2007年9月17日,某某公司骗上诉人在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系无效承诺,不能作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2008年7月,唐某某才开始与xx公司、某某公司交流协商补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等事宜。因此,唐某某与xx公司、某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2008年7月,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07年12月31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唐某某是2008年7月向xx公司、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2008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60天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而不应适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三)项之规定。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审理严重超过审理时限,且一审法院一再随意更换审判员,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处。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对于与唐某某提前终止合同也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补偿。另外,唐某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与唐某某签订《劳务合同》的是某某公司,而不是xx公司。xx公司只需按照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对于唐某某主张的事项,均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两份证据,证据1,编号为x、收件人为某某公司、内件标为《关于请求给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费的报告》的EMS邮件快递单回执;证据2,编号为x、收件人为中国国际石油控股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内件标为《关于请求给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费的报告》的EMS邮件快递单回执。拟证明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间没有超过时效。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提供给某某公司的邮件,某某公司没有收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举证规则这份证据并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规定的超过举证期限后可以举证的情形,我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事情,第一,上诉人是否真的邮寄了,或是否退回了。第二,该份邮寄内容是否是上诉人所称的内容也不确定。

被上诉人xx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这两份证据的提交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关于新证据的定义。第二,即使在这两份证据真实的情况下,也只能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7月20日开始主张权利,并不能证明争议是在2008年发生,事实上争议是发生在2007年上诉人从国外回来的时候。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唐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经甲(某某公司)、乙(唐某某)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回国之日(探亲除外)合同自行终止,从回国之日起乙方在国内发生的一切与甲方及xx公司无关,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2007年9月17日唐某某以非探亲事由从安哥拉回国后,签署了《承诺书》,双方已于该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唐某某在该日就知道了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07年9月17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7年9月17日,唐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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