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男。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焦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与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王某乙与其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二原告购得宁陵县X镇X路第七栋壹号房屋,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系姐弟关系,该房购买后因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无偿占用至今。现原告准备回家居住,与被告屡次协商要求其退还,被告都置之不理,甚至还要霸占。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感情,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房屋;2、被告按市场租赁价格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租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宁陵县X街购买了房产三套,购买事宜均由被告一手承办。因原告不在宁陵居住,经原告委托,由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支付装修费用,并由被告将房屋出租。从始至今被告对房屋进行管理,由此可见双方的代管关系已经形成,被告为管理这三套房屋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原告应支付被告管理费用和装修费用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将被告扫地出门,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某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某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宁陵县房产证号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对本案的房屋有所有权,被告应返还房屋。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装修费用单据9张,计x元,其中本案房屋的装修费用为4万元,证明被告装修该房屋的事实。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的事实及费用数额。3、房屋租赁合同4份及收据3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均是经被告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系代管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装修费用单据、证人证言,因该房屋不是毛房,有门窗,水电也齐全,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提交的装修费用单据都是收据,属于非正规发票,无证据效力;证人证言所证不实。2、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确实经被告对外出租,但原告只收到租金x元,余下的租金没有收到,让被告以种种理由克扣了。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装修费用单据,均为非正式单据,原告不认可,且双方事先对房屋装修也没有约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证言,违背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对于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予以出租、原告收到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不了双方系代管关系,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原告购买了宁陵县X镇X路X街第七栋壹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弟,从2006年开始一直在该房二楼居住,后又利用该房一楼门面经销手机。在此期间,经被告出面将原告的另外两套房屋予以出租,并先后将所收租金x元转交给原告。因原告准备收回该房屋自己居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占用原告的房屋是事实,其拒不返还房屋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租金,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该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的看管及装修事宜,双方事先既没有约定,事后原告也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焦某、王某甲位于宁陵县X镇X路X街的第七栋壹号房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海
审判员宋立新
审判员杨某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世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