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成年人,汉族,务农。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1年元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3月10日向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08年9月,我到宋某某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秸秆火电厂承包的防腐保温工程处施工,至工程结束,宋某某支付了我部分工资,下欠我工资4515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宋某某拒绝给付,因此诉讼要求解决。
宋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李某某到宋某某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秸秆火电厂承包的防腐保温工程处施工,至工程结束,宋某某支付给李某友部分工资,现拖欠李某某工资4515元未付,并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虽经李某某多次催要,宋某某至今没有给付,李某某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某在宋某某承包的工程处施工,双方已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宋某某拖欠李某某工资款4515元属实,事实清楚,有宋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宋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45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审判员于建社
陪审员刘守林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