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江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邱某与被告江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江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23时10分,被告江某驾驶无号牌小客车沿贵港市X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于上述时间行驶至中山路X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上述路口南侧人行横道闯红灯由西往东横过中山路,导致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某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江某驾驶的某号牌小客车购有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7813.52元。原告颅脑某伤伤残属捌级,颅骨损伤伤残属捌级。原告的某济损失有:医疗费87813.52元,误工费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某3818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9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7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某定,原告的某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江某负担。
被告江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闯红灯所致,与被告江某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某主动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江某负担受理费的某张于法无据。江某垫付的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某项中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某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新车,没有上牌,的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依据交警的某故认定,被告江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1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23时10分,被告江某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沿广西贵港市X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于上述时间按绿灯指示直行至贵港市X路X路十字交叉路X路段时,适遇原告邱某驾驶其本人的某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述路口南侧人行横道闯红灯由西往东横过中山路,导致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某路交通事故。
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该大队认为,邱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交通信号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的某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某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江某没有与本次事故的某生有因果关系的某法行为和过错。遂认定邱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某部责任,江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某伤、左额颞部脑某裂伤、硬膜下血肿、脑某、脑某;2、头皮挫伤。至2011年7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87813.52元(其中有2000元是被告江某支付)。
原告的某残程度,经原告父亲邱某刚的某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8日进行鉴定,同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邱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某伤伤残属捌级,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伤残属拾级。花鉴定费700元。
肇事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某理人员是父亲邱某刚(城镇居民),原告及其父亲都是在贵港市港务总公司工作,日工资均是56元,其举出的某据仅仅是原告本人的某述,无其他的某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某本人及父亲的某入状况的某实不予采信。原告的某工费、护某只能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付。
原告的某,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的某关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8781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0元/天,49天);3、误工费2369.7元(17652元/年,49天);4、护某2369.7元(17652元/年,49天);5、残疾赔偿金129686.4元(17064元/年,20年,38%);6、交通费276元;7,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及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的某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某生,系原告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邱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某部责任,江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某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某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某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营养费的某求,因无医疗机构的某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某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89773.52元,已超出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1000元,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之和已超出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11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000元。被告江某代为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12000元,扣除被告江某垫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10000元;被告江某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江某;
二、驳回原告邱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370元,原告邱某负担13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某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