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协议中“任何一方有权向甲乙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1月5日签订《施工协议》中第五条第2项约定:“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乙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条款是双方自愿签订并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条款。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普陀区,现原告选择向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一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