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辩护人方玲,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辩护人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18时许,息县X乡X村民任某乙(已判刑)驾驶豫x蓝色货车行驶至该乡X村周庄组时,将该村村民周某某撞伤,后周某某在送医院途中死亡。任某乙遂将肇事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任某甲。被告人任某甲安排司机任某丙将豫x红色货车开到现场,假冒肇事车辆,骗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元赔偿金。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任某甲到息县公安局投案,并将骗取的x元赔偿金退到息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永安公司保险单及理赔手续,证人周某某、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丙、任某乙、朱某某、任某乙等人证言及息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立生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