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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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游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2010年10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钟谢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下旬至5月中旬,被告人游某某租用柘荣县X镇X路X号一楼房间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并将其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在柘荣县X路、荣新巷、南门等地进行散发。同年5月15日晚,柘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柘荣县X镇X路X号当场抓获被告人游某某,并在现场收缴“法轮功”邪教宣传品27种共1402份、用于复制“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佳能x复印机1台及其他手工制作工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人黄××、魏××、袁××、吴××、吴××、张××、徐××、黄××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法轮功”宣传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游某某提出其仅制作1200多份的宣传品。

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影响不大,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下旬至5月中旬,被告人游某某租用柘荣县X镇X路X号一楼房间,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并将其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在柘荣县X路、荣新巷、南门等地进行散发。同年5月15日晚,柘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柘荣县X镇X路X号抓获被告人游某某,并在现场收缴《天赐洪福》、《明慧周刊》、《平安秘决》等“法轮功”邪教宣传品27种共1402份,用于复制“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佳能x复印机1台及其他手工制作工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0年农历正月21日,被告人游某某租用自己第一层的楼梯旁的一间房间,每月租金60元。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上午6时许,在自己家门前发现《政府官员的觉醒》第2期、《明慧》2009年第6期等宣传品,内容有九评共产党等。

3、证人魏××、袁××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袁××在家门缝中捡了一张光碟和一本《给有缘人的一封信》,转交给魏××,魏××将这些材料交给柘荣县公安局。

4、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上午7时许,自己在家大门内捡到“法轮功”宣传品《政府官员的觉醒》,上班时就送到柘荣县公安局。

5、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3日,自己在家的大厅内捡到一本小册子,题目是《政府官员的觉醒》第2期,是“法轮功”宣传品,就上交给了公安人员。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早上,自己上班经过母亲的家里,在大厅茶几上发现“法轮功”宣传品《给有缘人的一份封信》,后被母亲扔到垃圾筒内,由于丢在垃圾筒内脏了,就没有把材料送到公安机关,但向公安机关报告了这件事。

7、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6日早上,自己准备上班去,在大厅内发现“法轮功”宣传材料《政府官员的觉醒》第2期,就将它交给县委“610”办。

8、福建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对柘荣县“4•28”案件扣押物品认定意见的复函》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制作的《政府官员觉醒》第2期、《天赐洪福》第41期、第48期、第52期、《给有缘人的一封信》、《明慧周刊》第419期、《平安秘决》第20期、《百姓》第3期、第8期等材料宣扬邪教、迷信内容,属于违禁出版物。

9、中共柘荣县委柘办【2010】X号《关于“4•28”案件扣押材料审查情况》证实从被告人游某某处扣押和收缴的物品均属于“法轮功”宣传材料。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游某某个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11、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治安拘留、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等情况。

12、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0年3月至5月份,柘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黄××处提取《明慧》小册子和《政府官员的觉醒》第2期各一本;从魏××处提取《天赐洪福》光碟1张、《给有缘人的一份封信》一本;从吴××处提取《政府官员的觉醒》第1期一本;从吴××处提取《政府官员的觉醒》第2期一本;中共柘荣县委“610”办公室向柘荣县公安局移送徐××等三人上缴的《政府官员的觉醒》第2期三份。

13、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游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14、柘荣县公安局扣押和提取的“法轮功”宣传材料《政府官员觉醒》第2期、《天赐洪福》光碟、《给有缘人的一封信》、《明慧周刊》、《平安秘决》、《佛光普照》、《百姓》、《祝君平安佛像》、《预言法轮功宣传口号》、李洪志及大弟子讲座材料、《告诉你救命的几个字》、1元、5元、10元面值上印有法轮功宣传口号的人民币等材料及照片证实收缴“法轮功”宣传材料的情况。

15、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现场制作宣传单的工具、被扣押物品所放的位置及概况。

1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5月15日,公安人员陈挺铃、袁某某、吴某某等人到柘荣县X路X号房搜查时,发现被告人游某某正在房间内制作“法轮功”宣传品被当场抓获,房内窗户边书桌上皮箱中放一台x佳能复印机正在复制邪教宣传品,共收缴法轮功宣传品27种1402份,其中光碟2张、《政府官员觉醒》第2期500份、《天赐洪福》386份、《明慧周刊》4本、《平安秘决》107份、《佛光普照》31份、《百姓》59份、《祝君平安佛像》1张、《给有缘人的一封信》20份、《预言法轮功宣传口号》70张、李洪志及大弟子讲座材料3份、《告诉你救命的几个字》50份、人民币上印有宣传口号的l0元面值16张、5元的59张、1元的90张;法轮功宣传印刷版面材料4张11类,及制作工具一套。

17、鉴定结论证实柘荣县公安局送审的材料均属于“法轮功”宣传品材料。

18、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10年3月15日租用在柘荣县X路X号,专门用来复制“法轮功”宣传品、小册子的场所。被公安人员扣押的《政府官员的觉醒》2、3期、《天赐洪福》第48、41、52期、《明慧周刊》49期、《平安秘决》第20期、《百姓》第8期、《给有缘人的一封信》、《告诉你救命的几个字》、印有法轮功宣传口号的l0元和1元面值的人民币等“法轮功”宣传品,是自己用x复印打字机复制的。用于复制“法轮功”的工具有订书机、手电筒、割纸刀、小刀、订书钉、桨糊、打印机等。自己有将“法轮功”传单拿到柘荣县城关南门、电影院后面、西区(兴业路)等地散发。

对于被告人游某某提出其仅制作1200多份的宣传品的问题。经查,本案现有到案证据有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以及柘荣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共制作“法轮功”宣传品1400多份,因此被告人游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影响不大,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游某某曾因参与、宣扬“法轮功”被处罚,又制作、散发“法轮功”宣传材料,不思悔改,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予以没收,佳能x复印机1台及其他手工制作工具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予以没收,佳能x复印机1台及其他手工制作工具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桥

审判员陆秀容

人民陪审员林卫国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毛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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