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为了使承揽的许昌市公安局电子警察道路监控系统项目顺利施工,送给时任许昌市公安交警支队支队长张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让他帮助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为其施工时提供方便。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未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为了使承揽的许昌市公安局电子警察道路监控系统项目顺利施工,送给时任许昌市公安交警支队支队长张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让他帮助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为其施工时提供方便。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于2011年1月27日主动到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靳某、韩某证言、工程项目审批表、许昌市X区建设工程检查整改通知书、许昌市X区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领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马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