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又名余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于2011年3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某,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余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杨某乙;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持C1证驾驶被告人余某所有的陕x号黑色比亚迪轿车,沿长葛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处,将由北向南步行的闫文建撞至路边沟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被告人余某未予阻止。驶离现场后,被告人余某下车查看车辆损坏情况,发现右前大灯、保险杠右前侧、右侧倒车镜、右侧叶子板均损坏,被告人余某提议当夜到外地修车,二被告人驾车赶至南阳市恒康敬城比亚迪销售服务公司将损坏的配件更换。闫文建经救治无效于2011年3月16日死亡。2011年3月24日,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余某供述;2.证人张某、杨某乙、陈XX等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等。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无前科、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平无前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的行为系立功行为,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持C1证驾驶被告人余某所有的陕x号黑色比亚迪轿车,沿长葛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处,将由北向南步行的闫文建撞至路边沟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被告人余某未予阻止。驶离现场后,被告人余某下车查看车辆损坏情况,发现右前大灯、保险杠右前侧、右侧倒车镜、右侧叶子板均损坏,被告人余某提议当夜到外地修车,二被告人驾车赶至南阳市恒康敬城比亚迪销售服务公司将损坏的配件更换。闫文建经救治无效于2011年3月16日死亡。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法院受理审查阶段对上述二被告人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98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协商就上述费用达成协议并有受害人的近亲属出具的协议书、收某、谅解书佐证。受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递交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撤诉申请,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撤诉申请真实、合法,作出了准予其对附带民事部分撤诉的口头裁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余某的供述;被害人的近亲属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陈XX、徐XX、薛XX、杜XX、张X的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长葛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长)公(尸)鉴(法医)字第〔2011〕X号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略)号尸体处理通知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大众南阳恒康汽车公司附件销售单;DVD光盘一张;被告人李某、余某的近亲属与受害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的协议书、收某、谅解书及受害人的近亲属向法院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撤诉申请;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受害人家庭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无前科、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余某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平无前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的行为系立功行为,应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犯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某帮助当事人李某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余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