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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a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浦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a、于a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浦a、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浦a、于a结伙,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X室,将被害人王a遗忘在门上的车钥匙窃走,后持该钥匙将王停放于X路X弄lX号门口停车位上价值人民币35,450元的沪x东南x型轿车窃走。

2010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浦a亲属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浦a,浦予以配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于a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赃物轿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浦a、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a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a、于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4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浦a、于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浦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浦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于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于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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