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_U礼,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村村主任。
第三人(略)。
负责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
负责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该组组长。
原告周_U礼与被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略)、(略)农业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锡政进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_U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任申、被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第三人(略)的负责人周某某、第三人(略)的负责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周_U礼承包经营被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园艺场的四至范围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_U礼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周_U礼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锡政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袁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