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被告家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1992年4月18日在宁德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夫妻无感情基础。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艳;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取名陈某明。婚后发现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且被告性格暴躁,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因孩子年幼原告一次次忍让,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但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被告仍无悔意。被告在殴打原告时某某、剪某等利器就顺手操起作为殴打原告的工具,夫妻感情荡然无存。2006年农历7月1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又一次拿刀殴打原告,后被相邻制止,原告即向宁德市飞鸾派出所报案,此后夫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分居长达三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此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2009年被告才偶尔支付少许抚养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男一女,男孩陈某明归被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女孩陈某艳归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3.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一层,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西区二弄X号(建设许可证号:闽x)归婚生男孩陈某明所有。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其主体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对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答辩,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林敏剑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宗务
书记员张芳
附本判决主要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