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新乡市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新乡市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6日,由于车棚施工,被告吕某某阻止车辆停放在车棚内,原告将电动车停放到车棚旁边被告吕某某看车范围内。18点10分左右,原告下班发现车辆被盗。被告吕某某说在17点左右有一男子将车骑走。后原告与被告吕某某共同打110报警。110勘察了现场,并做有笔录。原告与同事张建宾后又到红旗区公安局报案。原告因与被告吕某某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某某赔偿电动车款1399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新乡市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发生丢车时不是我公司在管理恒升物业这一块,后来我们才负责恒升的物业,后来知道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事,进行过调解,该案件与我方无关。
被告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有出入,车没放在我负责的范围内,我没责任进行赔偿。刚开始说赔偿原告是为了以和为本,既然闹到法院,一切按法律走,是谁的责任就是谁的责任。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18日收据1张,证明每月向被告吕某某交纳存车费,其应当负起看车义务;2、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1份,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在恒升物业存车处存放,于当天在存车处丢失;3、张XX证言1份,证明原告公司车辆都在一起放着,丢失当天将车放在存车处附近;4、雅迪电动自行车质量防伪合格证1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损害后果,车辆价值1399元。
被告新乡市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绘图一张,证明原告王某甲存放车辆处不在被告吕某某的看管范围内。
庭审中,被告新乡市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甲、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提出与其无关。被告吕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3提出,从没说过车不让往车棚内放。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1提出,不能作为证据,该图是被告吕某某自已所绘。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张XX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证,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该图为被告吕某某自己所绘,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新乡市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恒升世家的物业。被告吕某某为恒升世家存车处的承包人。二被告之间签有承包协议。原告王某甲定期向被告吕某某交纳存车费。2009年11月16日原告王某甲将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恒升世家存车棚外,当天下午18时,原告发现车辆被盗,后报经110出警及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处理。原告王某甲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购买时价值1399元。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吕某某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某某赔偿电动自行车车款1399元及2009年11月17日至今交通费用300元,以上合计1699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某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但原告未将保管车辆停放在被告吕某某的看管范围内,也未通知被告吕某某其停放车辆的位置及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