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林公司。
被告缨茂莱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国林公司诉被告缨茂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缨茂莱公司应支付原告国林公司货款人民币489,907.5元(该款系被告在张堰工业区乐仪彩印工地及金山区X镇X路新嘉乐厂房工程所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
二、被告缨茂莱公司应支付原告国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514,907.5元,被告定于2010年7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余款人民币214,907.5元于2010年8月底前付清;
三、原告国林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64元,由原告国林公司自愿负担(已缴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