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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6月28日,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与原藤县X村信用合作社(藤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2月15日取消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签订了一份《农信保借字[2006]第0628-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李某乙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5.025‰,上浮50%计息,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15日止,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利息,按季结息,被告李某丙为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并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0年2月27日,被告李某乙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588.11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还清所欠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李某丙负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被告李某丙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4)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在2006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保证承诺书、借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丙为被告李某乙的借款进行了担保;(6)《农信保借字[2006]第0628-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7)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已收到借款x元的事实;(8)梧银监复(2008)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梧州监管分局批复复印件1份。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另查明,藤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8年12月15日起更名为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藤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2月15日取消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李某乙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清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李某乙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丙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应偿还欠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李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承担的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庭泉

审判员黄某友

审判员林柱传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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