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20日,原、被告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伍某杰,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伍某金。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并自2006年12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伍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的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伍某某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20日,原、被告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伍某杰,于2004年12月2月生育次子伍某金。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伍某杰、伍某金由被告伍某某抚养并由原告杨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已当庭兑现),但原告探视小孩时,被告应提供协助义务,被告及其家属不得阻拦;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鸿俊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