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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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郑某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宇红,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沛,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协和丽姿”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郑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宇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第x号“协和丽姿”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第x号“协和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以文字“协和”为显著部分,第x号“TS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纯中文文字“TS和”构成。“协和丽姿”完整包含“TS和”,且两者在含义上亦无明显不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它们之间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第x号“x”(简称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清洁制剂、去斑霜、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皂、洗洁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郑某某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商标在香皂、清洁制剂、去斑霜、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周某某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元素、造型、呼叫、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为四个汉字“协和丽姿”组成的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为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包含有艺术化处理的“x”和花瓣状圆形边框图形,引证商标二为书法体繁体的“TS和”二者构成元素、字体、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差别。引证商标一、二中“协和”显著性较弱,具有“协调、和谐”的含义,争议商标由“协和”、“丽姿”两个词语构成,具有较强显著性,具有“协调、和谐、美丽、优雅”的含义,两商标整体呼叫、含义上具有显著区别。二、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三、第x号裁定未考虑争议商标中“丽姿”作为其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区别。众多包含有“协和”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核准注册,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郑某某述称:第x号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协和丽姿”商标,由周某某于2004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7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草油、化妆品、去斑霜、牙膏、熏料、动物化妆品、研磨剂、擦亮用剂、清洁制剂、香皂”。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协和x及图”商标,由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苏州吴县保健日化联营厂于1990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1年4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护发素、浴液、香皂、洗洁精”等,经核准该商标于2002年1月28日转让给郑某某。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TS和”商标,由吴县市协和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31日申请注册,经核准有效期至2010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香波、洗面奶、浴液、香皂、护发素、化妆品、生发精”等,经核准,该商标于2002年10月28日转让给郑某某。

2008年6月27日,郑某某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郑某某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均授权给苏州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使用,周某某注册争议商标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其利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撤销争议商标。同时,郑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标注引证商标的产品荣誉证书、科技成果、出口许某证和其他奖项复印件;协和广告审批表、各类广告及北京地区销售证明复印件;北京各级法院判决书及调解书复印件;协和产品包装原件及苏州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简介等证据。

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仅限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对于引证商标三不存在争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撤销申请书、郑某某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争议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以文字部分“协和”为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二由纯中文“TS和”二字构成。“协和丽姿”完整包含“TS和”,且两者在含义上亦无明显不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它们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与原告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引证商标三无争议,因此本院对第x号裁定中涉及引证商标三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无需评述。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协和丽姿”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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