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肖××。
被告张凤×。
被告××公某。
负责人张爱×。
委托代理人张经×。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凤×、××公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张凤×、被告××公某委托代理人张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8月1日4时37分许,被告张凤×驾驶京x号小客车沿廊坊开发区云鹏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元路口时某由南向北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廊坊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赔偿至今未付。经查证某告张凤×在被告××公某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x元、误工费7580元、护某7840元、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张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x元、误工费8376元、护某7840元、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张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凤×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公某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已经申请伤残赔偿金,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本身造成的治疗费以外的其他疾病的治疗费及药费不予赔偿。对原告所请求的还没有发生的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某如下:
证某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某事故发生的时某、地点及事故双方的责任。
证某、诊断证某书一份,证某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时某、需要护某、休息等情况。
证某三、住院及门诊医药费收据28张,证某原告支付的医药费数目。
证某四、王某住院病历,证某原告住院治疗内容。
证某五、交通费票据9张,证某原告住院期间及外购药所支付的交通费。
证某六、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某原告的残疾指数为十级。
证某七、护某人员安×的工作收入证某及户口页,证某安×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及护某计算的依据。
证某八、用药清单,证某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证某九、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某一份,证某王某的户籍虽然是农民,但客观事实是王某所生存的实际环境为城镇居民生存环境。
证某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某王某本身就是四级残疾,此次事故又造成另一条腿十级残疾,给被害人增加了更多的痛苦,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更多的精神抚慰。
被告张凤×向本院提交医院收据两张,证某其已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5000元。
被告××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证某六、证某八、证某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某三中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以外的医院就诊及外购药产生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对证某八中用药清单的具体用途需要核实,因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用药予以认可,对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不予认可。对证某五、证某七中的对护某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某及证某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凤×所提交的证某没有异议。
依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某当庭陈述情况,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某予以确认,并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8月1日4时37分,张凤×驾驶京x号小型客车沿廊坊开发区云鹏道由西向东直行至三元路口时某由南向北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某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张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于事故发生后到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99天,发生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x.92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并因伤口愈合迟缓,于天津市天津医院购得生肌散和生肌象皮膏,花费178.4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27日期间,在廊坊开发区桐柏济民中医医院外科门诊发生药费及治疗费80元;于2010年11月18日,到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产生费用36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右肢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为十级。原告王某治疗期间,被告张凤×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自身左腿为四级肢体残疾,并患有高血压、糖某、肺结核等疾病。原告王某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还未进行第二次手术。
另查明,京x号小客车在被告××公某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某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某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张凤×驾驶的京x号小客车在被告××公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公某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因被告张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故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张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的医药费,对原告因伤口愈合迟缓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所购药物产生的费用178.4元、原告出院后就近对外伤伤口进行换药治疗产生的治疗费80元,以及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对其降压降糖某理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外伤治愈有一定的必要和合理性,故本院对此费用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广阳区南尖塔卫生院所产生的治疗精神病方面的西药费1705.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某证某其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有直接、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360元费用,原告主张为医疗费,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x.32元(x.92元+178.4元+80元+360元)。关于原告提出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损害赔偿费用的主张,因为原告本身为农村居民且根据其具体情况并无法律规定可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为x元(5958元/年×20年×1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应为4950元(50元/天×99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某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误工时某按189天(99天+90天)计算,应为3085元(5958元÷365天×189天)。关于护某,因医疗机构出具证某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护某期间应按照住院天数99天计算,护某人安×请假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1962元,护某应为6475元。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对于交通费损失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治疗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700元。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残疾赔偿金已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再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进行第二次手术,且费用不能确定,原告应待第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时某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x.32元(x.32元+x元+4950元+3085元+6475元+700元)。被告××公某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x元。对于被告××公某赔付不足部分,即x.32元,由被告张凤×承担。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赔偿款x元;
二、被告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赔偿款x.32元(被告张凤×已支付的5000元应在此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682元,由被告张凤×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茵
审判员王某磊
代理审判员杨某霞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杜春芝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某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
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