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崔某某。
原告仓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仓某某诉称:被告崔某某因还债之需,于2005年10月向原告仓某某借款,之后归还了部分借款。2008年5月2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
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人民币220,000元的借条。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信原则。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归还拖欠的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仓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丁峰
代理审判员周鸿英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