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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放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经纬,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云,被告人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经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宁海县X村,用打火机点燃陆某某家旁边的油毛毡棚,致使棚内价值人民币x元的海绵全部被烧毁。

同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宁海县X村,用打火机点燃朱XX、张XX、张XX等人居住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致使收购站内的各种塑料、粉某、洗料机、电动自行车等物品被全部烧毁。

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龙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经宁波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龙某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害人朱某某、张某、张某、陈某某、陆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葛某某、吴某某、龙某、应某某、涂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残等级评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可以采纳。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龙某的犯罪行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指控,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纠正。被告人龙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经纬以被告人龙某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又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并能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志勇

人民陪审员王声旺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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