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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古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7月8日上午,代仁文、黎昌坪(别名牛X)雇请被告人古某某和村民古某发、古某权、杨子寅、谢邦见五人到本县X乡X村大堰组关岛岩(小地名)砍树,并由被告人古某某在关岛岩北侧崖壁上用汽油锯伐树,古某发、古某权、杨子寅、谢邦见在崖壁下分成二人一组抬树。当日10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在锯断一棵松树时疏忽大意,未确保断树掉下后其他抬树人的安全,使断树下落后砸在抬树的谢邦见身上,致使谢邦见头部、胸部多处受伤、心脏破裂后当场死亡。

2010年8月4日,被告人古某某和代仁文、黎昌坪与被害人之妻杨德香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杨德香各种费用6万元,杨德香向司法机关书面申请不追究被告人古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杨××、古××、古××、黎××、钱××、杨××、代××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拍照,法医学尸体检验、毒化检验报告,调解协议和杨德香的书面申请,被告人古某某的户口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在砍树过程中,没有确保附近务工人员的安全,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同时,本院根据该案事实、相关情节,认定系情节较轻。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之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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