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09月09日。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男,系被告人张某甲的弟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胡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3日18时许,正阳县X乡X村许庄组张常青拉花生秧子从张世华地头过,张世华不让她过,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张常青的哥张某甲及其侄子张兵勇过来后与张世华夫妇撕打,张世华的儿媳朱××前来劝架时与张某甲父子俩发生撕打,张某甲持棍将朱××打伤,朱××伤情经法医正(公)伤鉴(法)字[2008]X号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异议,其说不是故意伤害,是朱××先打的,其不知道受害人的伤是怎么伤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不构成故意犯罪,是过失行为;2、主客观不统一;3、受害方也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查查明:2008年10月13日18时许,正阳县X乡X村许庄组张常青拉花生秧子从张世华地头过,张世华不让她过,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张常青的哥张某甲及其侄子张兵勇过来后与张世华夫妇撕打,张世华的儿媳朱××前来劝架时与张某甲父子俩发生撕打,张某甲持棍将朱××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供述2008年10月13日下午18时许因为张某甲的妹妹张长青拉花生秧子,朱大红不让从她地里经过发生殴斗。双方有张某甲及其儿子张兵勇,张某甲的妹妹张长青,妹夫孙秋喜没有参与打架,对方有朱大红、张大留、张世华。张大留用棍夯他,他用拳头打张大留,他儿子张兵勇也和张大留厮打被他妹夫孙秋喜拉开了。后来打张世华一拳打张大留一拳,张大留跑了,后来被大米,刘安拉开了的事实。同时证明他用拳头打张世华了,朱大红的伤不知道是谁打的。并且就赔偿数额不能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2、被害人朱××的陈述:其陈述2008年10月13日18时许,其当时和丈夫张大留在其家稻场里拢玉米,看到张新文和他儿子张兵勇在其公公张世华地头边东西大路打其公公张世华,其丈夫张大留和其到前去劝架,她当时手里从俺稻场里掂个木棍。到那以后,其说:举华别打了,在打要出人命了”。张新文(小名张某甲)说:“打死了,我埋他。”其用棍要夯张某甲。没有夯着他,张某甲从我手里把棍抢走了,用棍夯我老公公,我用右手去挡。结果一棍夯着我右手了,当时其就被夯倒了,其小孩就在其跟前哭,张某甲就用棍去夯其小孩,其就从地上爬起来去挡,结果又夯着腰了,其就倒在地上了,邻居彭大米,刘安就过来拉架,其也不知道拉没拉开,其在地上躺着,后来我们就报警了。
(3)证人张××的证言:其证实2008年10月13日18时许,正阳县X乡X村许庄组张常青拉花生秧子从张世华地头过,张世华不让她过,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张常青的哥张某甲及其侄子张兵勇过来后与张世华夫妇撕打,张世华的儿媳朱大红前来劝架时与张某甲父子俩发生撕打,张某甲持棍将朱大红打伤。
(4)证人彭××的证言:其证实2008年10月13日18时许,张世华的儿媳朱大红前来劝架时与张某甲父子俩发生撕打,张某甲持棍将朱大红打伤。
(5)证人张××的证言:其证实张某甲用棍夯他了,还用拳头打他了将他打晕倒在地里的事实。
(6)证人刘××的证言:其证实2008年10月13日18时许看到张某甲和张世华在打架后来朱大红也过去了张某甲和朱大红在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也不知道朱大红怎么被打倒了的事实。
(7)证人彭××的证言:其证实张某甲用棍夯他丈夫了,是张兵勇用棍将他丈夫打晕倒在地里的事实。同时证实是张某甲用木棍将朱大红打倒在地上的。
(8)证人刘××的证言:其证实张某甲用棍他女儿打晕倒在地里的事实。同时证实是张某甲的儿子用木棍将她打倒在地上的事实。
(9)证人孙××的证言:其证实了2008年10月13日18时许,正阳县X乡X村许庄组张常青拉花生秧子从张世华地头过,张世华不让她过,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张常青的哥张某甲及其侄子张兵勇过来后与张世华夫妇撕打,张世华的儿媳朱大红持棍打张某甲被他和刘安拉开了将棍子也抢走了。
x%证人张××的证言:其证实了2008年10月13日18时许,正阳县X乡X村许庄组张常青拉花生秧子从张世华地头过,张世华不让她过,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张常青的哥张某甲及其侄子张兵勇过来后与张世华夫妇撕打,张世华的儿媳朱大红持棍过去,张大留夺过棍去夯他个张某甲,她和她丈夫将张打留的棍夺走放到稻场了张大留就跑了。
x'%证人牛××的证言:其证实了张某甲和朱大红因为打架的事情他到派出所来调解,双方没有调解好的事实。
x(%证人张××的证言:其证实了张某甲将朱大红打成轻伤他到派出所来调解,双方没有调解好的事实。
x%鉴定结论: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正)伤鉴(法)字【2008】X号结论为朱大红右手损伤已构成轻伤。
x%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提取证明、物证照片)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家人事后积极对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x元整,(包括已支付的3000元药费)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称不是其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犯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