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永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冰,陕西开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寿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XX,男,系该联社资产风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XX,男,永寿县X乡信用社主任。
原告孙某诉永寿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13日、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冰、被告永寿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XX、谈XX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0年开始,被告以我在其渡马信用社有笔贷款为由向我催收,起初我还不相信,后经我信用社询问得知,在我名下确实有笔贷款,时间是1991年7月13日所贷,金额为900元,至今利息为3449.89元。我一生从未贷过款,忽然出现在渡马信用社有贷款,并经催收,当时我同他们理论,他们却置之不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现我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寿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于1991年6月23日向我社贷款900元,项目用途是机械,到期日为1992年7月13日,期限为1年,有孙某盖章,并有借款申请书,担保人为强XX。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永寿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贷款申请书一份、信用社贷款放出凭证一份、信用社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曾于1991年7月13日向被告借款900元。原告孙某质证时表示贷款申请书非本人所写,贷款放出凭证及贷款借据上也没有本人签名,并申请对贷款申请书进行笔迹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贷款申请书并非孙某本人书写。被告对鉴定结论质证时表示无异议。因被告对鉴定结论质证时表示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贷款申请书与鉴定结论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开始,被告永寿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孙某于1991年7月13日在其所属的渡马信用社贷款900元为由,向原告催收贷款本金900元、利息3449.89元。原告孙某否认贷款一事,遂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孙某”书写的贷款申请书一份、信用社贷款放出凭证一份、信用社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曾于1991年7月13日向被告借款900元,其贷款借据以及贷款放出凭证上均没有原告孙某的签名或指印,仅有“孙某”的盖章。贷款申请书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非孙某荣本人书写签名。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永寿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信用社贷款放出凭证及信用社贷款借据虽盖有“孙某”私章,但该私章并不具有唯一性,且贷款申请书并非孙某本人书写签名,故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孙某于1991年7月13日借款900元的事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孙某与被告永寿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年7月13日借款900元的借款关系不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永寿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荔智高
审判员左广利
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