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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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10时许,在长葛市X村宝现无缝钢管厂门前,被告人李某持B2证驾驶晋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张焕发生相撞,造成张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7月8日,李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龚某、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责任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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