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伍某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红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乙(绰号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游某某,女,1966年l2月19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林某某、袁某乙、游某某、袁某丙、吴某某、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林某某、袁某乙、游某某、袁某丙、吴某某、缪某某及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l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甲、林某某、袁某乙、游某某、袁某丙、吴某某伙同徐智辉(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决定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按十股分红,其中袁某甲占四股、袁某乙占二股、游某某和袁某丙各占一股半、吴某某占一股,赌场由被告人林某某与徐智辉负责安排人员看场、望风兼收取头钱。其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在被告人缪某某的住处柘荣县X镇615西路X巷22-X号房子、柘荣一中旁边的葡萄园楼棚、龙山X号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林某堂、陆清银、陈师培、林某松、陈斌华等多人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x余元,扣除赌场租金、看场、望风人员的工资,包括被告人林某某分得约1500元的工资等后,剩余x余元被袁某甲按事先约好的股份分赃,其中袁某甲分得7000元、袁某乙分得3500元、游某某和袁某丙各分得2600元、吴某某分得1800元,被告人缪某某非法获利200元。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袁某乙、吴某某等人第二次聚众在被告人缪某某家中聚众赌博时,被柘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袁某乙、吴某某、缪某某因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场所,分别被柘荣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和罚款1900元、十二日和罚款1900元、十日和罚款1900元。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游某某因参与赌博被柘荣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乙、游某某、袁某丙、吴某某、缪某某向柘荣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游某某和袁某丙均向柘荣县公安局退出非法所得2600元,被告人吴某某向柘荣县公安局退出非法所得18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甲、林某某、袁某乙、缪某某分别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7000元、1500元、3500元、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林某某、袁某乙、游某某、袁某丙、吴某某、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林××、徐××、林××、陈××、陈××、季××、陆××、袁××、张××、郑××、魏××、杨××、袁××、江××、袁××、林××、杨××、杨×长、张××、魏×芝、游××、张××、陈××、游××、魏××、雷××、游××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柘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柘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林某某、袁某乙、游某某、袁某丙、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缪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林某某、袁某乙、游某某、袁某丙、吴某某在与被告人缪某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袁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非法所得7000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对被告人袁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袁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非法所得1500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对被告人林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乙、游某某、袁某丙、吴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且均分别退出非法所得3500元、2600元、2600元、1800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对被告人袁某乙、游某某、袁某丙、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被告人袁某乙、游某某、袁某丙、吴某某均宣告缓刑。被告人缪某某系从犯,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且退出非法所得200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对被告人缪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被告人缪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袁某乙、吴某某、缪某某因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场所,分别被柘荣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和罚款1900元、十二日和罚款1900元、十日和罚款1900元,被告人游某某因参与赌博被柘荣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的规定,上述四被告人的刑期、罚金均应予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余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5000元,余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袁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袁某甲、林某某、袁某乙、缪某某分别向本院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1500元、3500元、2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吴某桥
审判员陆秀容
人民陪审员陆邦利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奶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