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谷某某与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湖南省某某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住(略)。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谷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第三人罗某某、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第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5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确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龙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原告从婚后个人的财产中取款,于2007年8月8日代龙某某清偿第三人罗某某17万元,于2007年8月15日代龙某某支付第三人刘某某的工地款33万元。2007年8月25日,被告龙某某又通过手机短信,委托原告代被告向张某某付10万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以没有委托或者其与第三人无债务关系为由,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60万元款项。被告和两第三人系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了原告的60万元财产利益,属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协议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应给原告100万元;

证据2,罗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原告代被告清偿罗某某17万元钱的债务;

证据3,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原告代被告清偿刘某某33万元钱的债务;

证据4、中国银行取款凭条(x)一张,证据指向同证据2;

证据5,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证据指向同证据3;

证据6,中国银行汇款申请款一张,以证实原告受被告委托代付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

证据7,手机短信复制件一份,证据指向同证据6;

证据8,成某某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成某某通过被告的帐户归还原告5万元;

证据9,原告的中国银行存款(x)一张,以证实原告从其存款分三次代被告支付60万元人民币;

证据10,彭某某的借条一张,以证实彭某某借龙某某的钱的债权属于原告。

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获得不当得利,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已经约定将收回的债权给了一半给原告。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砸了被告的保险柜,偷走被告注册的神泰五金商行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的私章及支票,擅自将被告与第三人刘某某合伙的工地返还的材料款全部划走(划走93.1万元,仅剩2600元)。原告擅自划入自己名下的93.1万元,是被告与第三人刘某某合伙的材料款,不系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是非法占有,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及第三人刘某某。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0,开庭笔录、共同财产清单、离婚协议书各1份,以证实本案争议的50万元系原告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证据11,(2008)东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的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同证据3),以证实争议的33万元系第三人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合伙的工地款,不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证据12,广州市商业银行支票1张,以证实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划走被告所有的广州市荔湾区神泰五金商行的材料款。

证据13,广州市商业银行帐户流水清单1份,以证实原告在2007年7月30日将被告所有的广州市荔湾区神泰五金商行的材料款全部划走,其帐户内仅存2600元。

第三人罗某某辩称,2001年过春节后不久,原、被告在广州做钢材生意,被告去广州时,大概是三、四月份,向第三人罗某某借款15万元,2007年8月8日原、被告一起来还钱给第三人罗某某,共还17万元。当时第三人罗某某还不晓得原、被告已离婚,这笔钱是被告欠第三人的钱,应该要返还第三人罗某某,根本不是什么不当得利。原告起诉第三人罗某某不当得利,无法无据。

第三人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9、10均无异议,因该2份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4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双方仅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夫妻共同债权收回后各半,但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对于证据2、4,罗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认为该17万元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证据3、5,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划走的93.1万元系被告与第三人刘某某合伙做钢材生意的工地返回款,不是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应将属于伙合人刘某某的材料款返还给第三人刘某某。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罗某某未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因第三人罗某某的到庭陈述及本院对第三刘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与上述4份证据的内容相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据2、3、4、5可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6、7,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2份证据存在真实性的疑问,且被告并未委托原告代付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对该2份证据要证明的目的缺乏足够的证据与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证据6,原告向案外人张某某的汇款10万元的银行申请书,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手机短信,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短信内容真实且该短信发出者系被告龙某某,加之案外人张某某未到庭证实该10万元的汇款原因,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对证据8,成某某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成某某未到庭,法庭无法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4份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0、11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相同,证据12、13系本院向广州市商业银行调取的证据,且4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的证据的分析及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女,男女双方各抚养一个;婚姻存续期间,在某某镇X村一组的住房归被告所有;在衡山租住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全部归原告所有;夫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由双方共同收回,所收现金原、被告各半。随后,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2007年7月30日,原告在广州商业银行淘金支行,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神泰五金商行帐户内划出93.1万元,转入原告广州市海珠区赤岗恒铧建材贸易部帐户内。原告2007年7月30日将93.1万元划走后,被告所有的广州荔湾区神泰五金商行的帐户内余额为2600元。原告将93.1万元划走后,将该款存入中国银行衡山支行原告的帐户内。2007年8月8日,原、被告向第三人罗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17万元人民币;2007年8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刘某某所有的x帐户内存入33万元人民币;2007年8月25日原告向某某所有的x帐号内汇入10万元人民币。后原告以其为被告代付的上述60万元钱为由,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罗某某、刘某某返还60万元及利息。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收回后原、被告各半,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从其神泰五金商行内支取93.1万元给原告,这93.1万元是原、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权应属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部分。被告以其欺骗手段骗取原告代其支付60万元,是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被告则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依法收回的债权已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不知足,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砸坏被告的保险柜,盗取被告的支票、印章,擅自将被告神泰五金商行上的工地材料返回款93.1万元(系与第三人刘某某合伙)全部划入原告的户头(原告划走93.1万元后仅剩2600元)。原告擅自划走的神泰五金商行的93.1万元,系被告与第三人刘某某合伙做钢材生意的工地材料返回款项,不系原、被告离婚前的共同债权,原告占有这93.1万元才是不当得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是企图用诉讼手段掩盖其93.1万元不当得利的非法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夫妻共同债权收回后各半。被告在收回共同债权后应依约将其一半分给原告。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93.1万元是否是被告收回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的神泰五金商行帐户内的存款系被告经营神泰五金商行的往来材料款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从被告的神泰五金商行上划走的93.1万元钱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故原告主张其从被告的神泰五金商行上划走的93.1万元钱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应属原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划款的当日系2007年7月30日,而原、被告离婚时间系2007年5月16日。从原告划款的时间来看,亦不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亦排除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存款(因夫妻共同财产已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有约定且其约定未有该笔93.1万元钱)。

因原告从被告的神泰五金商行上划走的93.1万元钱既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又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财产)。故,对原告认为被告龙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原告从婚后个人的财产存款中取款,代被告支付的60万元,系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三人罗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罗某某借款系事实,对此原告亦未持异议,第三人收回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无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即便第三人收取的17万元现金系原告所出,但因原、被告系一同去返还第三人罗某某借款,原告系出于自愿,应系为债权转移,第三人罗某某不构成不当得利。

三、关于第三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某某在(2008)东民一初字第X号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系证人,其证人证言系原告向法庭提供,该证言中已明确,这33万元是龙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合伙做工地的返还款项,是第三人刘某某应得的份额,不系原告借给第三人刘某某的,原告向法庭提供该份证言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本院2009年11月9日调查第三人刘某某时,再次核实这33万元系第三人刘某某与龙某某合伙做钢材生意时工地回款)。故第三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龙某某、第三人罗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取得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邮政专递费2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坚

审判员沈新平

审判员颜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芬

撰稿:陈坚;校对:刘某芬;印10份;2010年2月1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