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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郑州市X区社会保险中心、第三人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41岁。

原告王某甲,女,18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身份情况同前,系王某甲之母。

原告王某乙,女,10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身份情况同前,系王某乙之母。

原告王某丙,男,5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身份情况同前,系王某丙之母。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永勤,郑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市X区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鞠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徐某,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清算组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郑州市X区社会保险中心、第三人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并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永勤,被告代理人王某丁、李某,第三人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小红之夫王某丁某因病于2010年3月23日非因公死亡去世,生前系第河南第三人职工。第三人在王某丁明工作期间,在被告处为王某丁某办理了养老、失某、医疗、工伤等各种社会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支付非因公死亡待遇,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4月至2011年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等各种费用估计x.4元,并按月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至年满十八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非因公死亡的,抚恤金、补助费等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该基金已于1969年停止提取。后该项支付由企业进行。原告死亡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尚未实施,按照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养老函[2001]X号文件规定,原告申请应由原渠道,即由用工单位本案第三人给予支付。被告向原告答复不予支付符合法律法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死亡待遇申请书一份;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请求支付内容不应由第三人给付。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认定:

1、死者王某丁某与原告之间人身关系,王某丁某死亡及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作出答复的相关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与第三人因王某丁某死亡补助问题提起相应民事诉讼,并经二审审结,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确认本院直接予以适用。

3、各方当事人对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适用的不同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王某丁某原系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于2010年3月23日非因公死亡。原告李某系王某丁某之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李某与王某丁某子女。第三人在王某丁某生前为其办理了养老、失某、医疗、工伤等各种保险。后原告与第三人因王某丁明各项补助费问题产生争议,在经劳动仲裁后,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由第三人支付补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相关补助费用,被告以原告情形不属于社会保险资金支付,答复原告不能支付相关补助费用。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均对职工非因公死亡的待遇,包括遗属生活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作出规定,因此王某丁明死亡后,作为其遗属的各原告有权要求相应部门给付上述补助费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及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该规定为对上述费用支付渠道的确认。虽然王某丁某死亡时间在该法律实施前,但本案原告符合领取死亡补助金的的条件,在第三人已经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养老保险基金对原告未解决问题进行支付,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具体支付金额,因有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补助费用,本案不作具体核算,由被告在支付时根据相应规定进行核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X区社会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补助费申请进行核算并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人民陪审员李某福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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