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41岁。
原告王某甲,女,18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身份情况同前,系王某甲之母。
原告王某乙,女,10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身份情况同前,系王某乙之母。
原告王某丙,男,5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身份情况同前,系王某丙之母。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永勤,郑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市X区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鞠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徐某,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清算组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郑州市X区社会保险中心、第三人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并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永勤,被告代理人王某丁、李某,第三人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小红之夫王某丁某因病于2010年3月23日非因公死亡去世,生前系第河南第三人职工。第三人在王某丁明工作期间,在被告处为王某丁某办理了养老、失某、医疗、工伤等各种社会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支付非因公死亡待遇,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4月至2011年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等各种费用估计x.4元,并按月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至年满十八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非因公死亡的,抚恤金、补助费等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该基金已于1969年停止提取。后该项支付由企业进行。原告死亡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尚未实施,按照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养老函[2001]X号文件规定,原告申请应由原渠道,即由用工单位本案第三人给予支付。被告向原告答复不予支付符合法律法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死亡待遇申请书一份;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请求支付内容不应由第三人给付。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认定:
1、死者王某丁某与原告之间人身关系,王某丁某死亡及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作出答复的相关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与第三人因王某丁某死亡补助问题提起相应民事诉讼,并经二审审结,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确认本院直接予以适用。
3、各方当事人对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适用的不同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王某丁某原系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于2010年3月23日非因公死亡。原告李某系王某丁某之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李某与王某丁某子女。第三人在王某丁某生前为其办理了养老、失某、医疗、工伤等各种保险。后原告与第三人因王某丁明各项补助费问题产生争议,在经劳动仲裁后,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由第三人支付补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相关补助费用,被告以原告情形不属于社会保险资金支付,答复原告不能支付相关补助费用。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均对职工非因公死亡的待遇,包括遗属生活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作出规定,因此王某丁明死亡后,作为其遗属的各原告有权要求相应部门给付上述补助费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及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该规定为对上述费用支付渠道的确认。虽然王某丁某死亡时间在该法律实施前,但本案原告符合领取死亡补助金的的条件,在第三人已经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养老保险基金对原告未解决问题进行支付,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具体支付金额,因有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补助费用,本案不作具体核算,由被告在支付时根据相应规定进行核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X区社会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补助费申请进行核算并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人民陪审员李某福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