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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严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严某,女,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地址:(略)广南路。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严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及被告覃某、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行出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覃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略)富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与原告李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覃某以原告出院用生草药治疗会用少些钱为由与原告丈夫协商,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出院治疗,被告覃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某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但原告没有委托其丈夫甘汝雄与被告覃某协商,也不知道协商事宜,双方达成的协议无效。原告出院后找农村医生用生草药治疗。2011年1月30日,原告经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八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654.35元(覃某已支付);2、误某262天×61.88元/天=x.56元;3、护某17天×61.88元/天=1051.96元;4、住院伙食费17天×40元/天=680元;5、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8、伤残鉴定费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年×10年×10%÷4=258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87元。减去被告覃某在保险公司领取的7271.01元,尚有损失x.86元(原为x.77元,后因计算错误某正为x.86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在桂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x.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覃某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辩称:覃某驾驶严某的摩托车撞伤原告,双方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保险人严某在覃某根据协议赔偿清楚原告后,申请保险公司索赔,严某与保险公司达成交强险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给其核某7271.01元,并已领取了赔付款,原告已再无资格起诉要求赔偿。原告私自到八方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严某不作答辩。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丈夫甘汝雄与被告覃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三、原告的损失应否由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在事故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某、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某。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桂x号事故车已投保有交强险。

4、(略)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

5、高建新的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一直找高建新用中草药治疗。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八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为600元。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等发生的交通费情况。

8、岑城镇X区居委会的证明及身某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的身某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9、补充说明。证明覃某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费及后续治疗已付清,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损失覃某同意全部归原告所有。

10、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在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时鉴定部门要求进行磁共振的费用。

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索赔申请书、赔偿凭单、损失计算书、核某、行驶证、赔款协议书等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严某已对覃某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

2、《鉴定书》证明原告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除对证据5、证据9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被告覃某对原告及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9,由于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没有说明异议的理由及依据,且与该两份证据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覃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8日9时10分,被告覃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略)富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X号门前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而与骑自行车的李某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即2010年5月24日,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案主持调解,原告的丈夫甘汝雄代表原告与被告覃某进行协商,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1、伤者李某至2010年5月24日的治疗费凭医院发票由覃某支付,覃某再一次性支付给李某x元作为李某住院期间(5月8日至24日)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费及出院后续治疗费。2、此协议经双方有关人员签字后生效,并当场付清赔偿款,日后双方不得相互追究。”。双方达成协议当日,被告覃某除支付原告的治疗费4654.35元外,还支付了现金x元给原告丈夫甘汝雄,原告也于当日向医院提出要求出院,医院以患者要求出院而同意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出院后找民间医生用中草药治疗至2010年年底。被告严某在被告覃某支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核某了7271.01元给严某。2010年5月25日,被告覃某向原告说明,其应负责部分已赔付清楚,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款项归原告所有。2011年1月30日,原告经八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

2011年4月28日,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对八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服,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同年7月25日,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广西区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即以下各项损失变更为:误某x.26元、护某1032.41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4.5元,交通费变更为790元(即增加进行重新鉴定的交通费490元),其总请求变更为x.4元,后以计算错误某正为x.51元。

另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其父亲李某森(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曾广清(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有四个子女。被告覃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是被告严某所有,严某已为该车向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因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而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丈夫甘汝雄与被告覃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虽然原告没有书面委托其丈夫参与协商,但其当时正在住院治疗没法参加调解,从其在达成协议及收到覃某支付的赔偿款项后在其伤并未治愈的情况下就办理出院手续,回家找民间医生治疗的情况来看,可以推定原告对其丈夫与被告覃某达成《赔偿协议》是知情的,对协议的内容也是认可的。故原告丈夫与被告覃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其没有委托其丈夫甘汝雄与被告进行协商,其也不知道协商事宜,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的主张因与客观事实不附,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在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已与被告覃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覃某也按《赔偿协议》赔偿清楚,且被告严某也将覃某给原告的赔偿款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也已核某清楚。故原告对其住院17天的治疗费4654.35元、护某1032.41元、伙食补助费680元、误某1032.41元等损失再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其在《赔偿协议》之外并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本院对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区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与覃某达成赔偿协议的损失除外)核某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误某。原告未愈出院,出院后仍需治疗,后经鉴定构成残疾,其出院后存在继续误某,故其误某从其出院后计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是城镇居民,其误某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某即为246天×60.73元/天=x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指数为10%,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3、伤残鉴定费用凭有效票据核某为924元(其中鉴定费600元、鉴定时发生的检查费32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71岁、母亲65岁,按规定其父亲的生活费应计9年,其母亲的生活费应计15年,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人共计算10年有误,应予更正;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9年×2人×10%÷4)+(x元/年×6年×1人×10%÷4)=6894元。5、交通费凭票核某为744元。以上第1-5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程度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x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覃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x元应由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在该事故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由于原告与覃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没有涉及原告出院后即经鉴定构成残疾等级后所发生的相关损失,原告对此部分损失并没有放弃要求赔偿,故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提出原告已与被告覃某达成协议并履行清楚,原告没有资格起诉保险公司重复赔偿之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李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130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本院(附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某珍

审判员林振忠

人民陪审员侯静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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