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灿峰,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周斌,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灿峰、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取得了兰考县X乡X村一宗土地类别为大坑,面积为21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近几年来,被告将原告北邻的坑填平作为宅基地使用后,仍继续往南向属于原告使用的大坑里填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填土,并限令被告清除已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填的土,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假证,原告诉状中说的坑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在自己的院里填土,没有侵犯原告权利,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执的该宗土地位于兰考县X乡X村,东邻刘运动、西邻路、南邻原告家住宅、北邻被告家住宅。1992年11月26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某甲颁发了葡集建(兰)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为原告所有,土地用途为住宅。被告于2010年2月份向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填土,双方引发争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填土,并限令被告清除已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填的土,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张付亮(又名张X)于2004年4月6日与被告就坑地纠纷一事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坑地未填部分归王大瓢村委会所有,张XX在房子以东留三米路允许任何人通过,双方不准再对坑填土、栽树等,但原告对该协议内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葡集建(兰)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兰考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兰考县X乡司法所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持有兰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向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填土,妨碍了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填土,并清除被告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填土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双方是原告的父亲张付亮及被告,况且原告对协议书内容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提交的兰考县人民政府兰政文(1998)X号文件的内容不能推翻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被告辩称原告办理土地证时未成年,不能申请办理土地证,亦无法律依据,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假证的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假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法,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原告张某甲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填土的行为;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张某甲宅基地范围内的土方予以清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三民
审判员朱博
代审判员路宏善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亓国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