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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丙、黄某丁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网上追逃抓获,同月1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网上追逃抓获,同月1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丙、黄某丁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丙、黄某丁伙同张景文(在逃)在武鸣县灵水风景区停车场大门口,持刀威胁,当场抢走莫某癸、莫某戊、韦某己、韦某庚等人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金立手机、一部CECT牌手机和人民币67元等财物,被抢手机的总价值共计220元人民币。作案后,四被告人及张景文携赃物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丙、黄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蒙某某、陆某某、张某辛、张某壬证言、被害人莫某癸、莫某戊、韦某己、韦某庚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丙、黄某丁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丙、黄某丁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张某丙、黄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林学民

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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