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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市废旧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废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原审被告许昌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废旧物资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许昌市废旧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废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原审被告许昌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某区人民法作出的(2009)魏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废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宝杰、被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及原审被告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日,永诚公司与被告废旧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诚公司承建废旧公司位于许昌市X路农贸市场的部分工程,吕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参与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废旧公司单方面撕毁合同,对永诚公司已经施工部分,被告废旧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x元,并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了两份欠款手续,两份欠款手续下方文字书写部分括号中注明“欠永诚公司吕某工程款壹拾玖万陆仟元整(另一份金额为玖万陆仟元整)"并加盖有被告废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行政印章。永诚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09年10月25日通知了废旧公司。

被告废旧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经许昌市X区企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实施了改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某与永诚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被告废旧公司也没有与永诚公司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在吕某受让该债权时,债权数额确定,且废旧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有“欠永诚公司吕某”字样,作为永诚公司承建被告废旧公司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吕某受让该债权并无不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永诚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债务人废旧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永诚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发出通知的信函由谁寄出,并不能改变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归属主体仍是永诚公司,且通知已发出这一事实。废旧公司应当向新的债权人吕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佳美公司已经完成了对被告废旧公司的兼并。待被告废旧公司改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可再向承继被告废旧公司债务的单位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判决:一、被告许昌废旧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昌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许昌废旧物资公司承担。

上诉人许昌市废旧物质公司诉称:一、债权人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人应当是债权人,即通知义务必须有债权人来完成,作为受让人的被上诉人无权通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特快专递清单上可以看出,寄件人是被上诉人,而不是债权人。二、债权人将建筑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其行为无效,产生的所谓债权应当依法收缴。三、本案债权形成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但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从债权形成之日就开始承担利息,此错误即低级又明显。

被上诉人吕某辩称:债权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应支付本息。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昌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并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许昌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上诉人许昌市废旧物资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如果承担,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债权转让,法律并没有规定采取什么形式,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并且已通知到债务人既可。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吕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许昌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表达了其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意思,且债权额确定,该债权转让通知不管是谁寄出,只要债务人许昌市废旧物资公司收到该通知,债权转让就有效。另,上诉人许昌市废旧物资公司在二审中称:债权人将建筑工程非法转包,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产生的债权应当依法收缴。因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且工程质量合格,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债务人许昌市废旧物资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许昌市废旧物资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故,许昌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上诉人许昌市废旧物资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有效。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因该笔工程款(债权)当事人并没有约定支付的时间及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债务人许昌市废旧物资公司承担利息的时间应从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吕某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时间(2010年1月11日)计算为宜。原审判决从2008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某区人民法院(2009)魏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昌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魏某区人民法院(2009)魏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许昌废旧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改判许昌市废旧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吕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废旧物资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变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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