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赵某,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6月20日14时40分,李某丙驾驶自行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交叉口是,与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21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李某甲右锁骨骨折。于2011年6月20日至6月27日住院治某7天,花费检查费、治某、手术费等住院费用共计8952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误某4400元;陪护费763元、784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390元;继续治某6000元,共计22789元。2011年8月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乡(交)认字[2011]第11087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的一半为11394.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113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答辩及反诉称,1、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没有骑行,是在等待避让时被撞上的。2、驾驶机动车辆必须持驾驶证,而原告没有出示。3、原告载人超重。4、原告车速太快。5、凡机动车须上牌照,原告的车辆没有上牌照,系非法车辆。6、安全交通法129条与河南道路安全条例25条规定了机动车的类型和速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须承担60%的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自行车受损,原告也须赔偿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700元自行车损失。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复核结论1份。3、新公(交)认字[2011]第11087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诊断证明介绍信1份。5、诊断证明书2份。6、出院证1份。7、医疗费票据3张。8、费用清单1份。9、新乡输油处工资证明1份。10、河南女子监狱工资证明1份。11、交通费票据11张。12、停车费票据8张。13、驾驶证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及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1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10月3日票据提出,不应当是急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看不懂,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提出,原告需要出具护理人员请假证明,另外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数应为1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提出,票有连号现象,但对原告要求100元的交通费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停车费票据不真实,应连号,但没有连号,也有部分没有盖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0日下午14时40分许,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西口处,被告李某丙驾驶自行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电动车三轮车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治某,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882.61元。出院后,原告李某甲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复查,花费检查费70元。本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丙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新公交复字[2011]第X号复核结论,认定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部分事实不清,责令重新调查、认定。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1年8月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的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70元)、误某4425.07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全年÷12个月÷30天×100天=4425.07元)、护理费373.33元(800元/月÷30天×7天×2人=373.33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3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均应注意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均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李某甲所花费的医疗费8882.61元、检查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误某4425.07元、护理费373.33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390元,计14311.01元,被告李某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7155.5元,剩余部分7155.51元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原告李某甲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的后续治某,因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丙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反诉费用,本院对被告李某丙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7155.5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施文云